中德律师协会

协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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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协会章程

  • 分类:协会介绍
  • 发布时间:2018-09-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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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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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律师协会
章程

1. 名称、住所及注册

1.1 本协会名称为“中德律师协会”。
1.2 本协会住所为美茵河畔法兰克福。
1.3 本协会须在协会登记处进行登记,而后方可使用“登记协(e.V.)”的后缀。

  

2. 目的

2.1 本协会的目的属于德国“税收征收规章(Abgabenordnung,简称AO)”在“税收优惠用途”一章中规定的“专一且直接的非盈利目的”。
2.2 本协会的目的是促进公众教育和职业培训。该目的通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律师之间的交流、双向理解以及合作得以实现。
2.3 本章程的目的将特别通过以下途径得以实现:组织对本协会的目的感兴趣的律师会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可比性的法律研究者组织进行合作;寻求并支持科学性及专业性的交流;举行演讲及讨论会活动。
2.4 本协会的活动不谋私利;本协会不把自身经济利益作为首要目的。
2.5 本协会的资金仅可用于与章程规定相符的目的。会员不得由协会资金获得资助。
2.6 任何人均不得通过与本协会目的不符的支出或通过不合比例的高报酬而获得优待。

  

3. 会员资格

3.1 本协会的会员可以为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获得许可的律师,或者来自其他国家的,与上述两国中任意一国有业务往来的律师。律师团体同样可以成为协会会员,但是必须指派一位拥有执业资格的律师担任常任专员。
3.2 接纳会员的决定,由理事会根据书面申请做出。
3.3 在遵循3个月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会员资格可以通过提交理事会的声明在日历年的年底予以解除。
3.4 若会员的行为不当,严重损害了本协会的利益,该会员可以被开除会员资格。开除会员的决定由理事会做出。
3.5 会员在丧失会员资格所必要的条件(第3.1条)时,会员资格终止,如会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3.6 退出或开除的会员对协会的财产无请求权。
3.7 会员代表大会就会费的收取、会费额度以及缴纳期限作出决议;会员代表大会可以对会费收取制定相关规则,该规则不属于章程的组成部分。本协会成立前二年不收取会费。

  

4. 机构

协会的机构: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会、理事会、咨询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各城市分会。

  

5. 会员大会

5.1 会员代表大会制订协会的运行规章。会员代表大会可以在章程的框架内对理事会作出指示或提出愿望,以下事项亦属于会员代表大会职责范围:接受并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审议理事会提交的年度财务报表,并根据业务运行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对理事会做出免责表决;更改章程;协会解散以及协会财产的移交。
5.2 例行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此外,当出于协会利益需要或至少十分之一的会员代表通过书面陈述理由及原因的形式要求召开时,也须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5.3 每次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均须由理事会以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文本形式予以通知,须遵循是前4周邀请的期限规定,并给出会议日程安排。关于会议日程安排的动议须于最晚须于会议召开前2周通知理事会。
5.4 大会主席由理事会主席担任;当理事会主席无法履行职责时,由理事会第一副主席担任大会主席,当理事会第一副主席无法履行职责时,由理事会第二副主席担任大会主席。当上述3人均无法出席时,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大会主席。当秘书长无法出席时,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人选担任大会书记。
5.5 每次按照规定召开的会员代表大会均有权作出决议,不论出席的会员代表数量。
5.6 任何会员代表均可授权另一位会员代表代为履行其在会员大会上的会员权利。该授权须为书面形式;当大会主席要求时,须在会员代表大会上出示该授权。
5.7 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通过计算投票总数的簡单多数做出。但改变章程以及协会目的的决议要求投票总数的四分之三多数,且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
5.8 就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须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大会主席和秘书长(或由会员大会根据第5.4条决定的书记)签字。
5.9 会员代表从会员中选举和推举产生。选举和推举办法由理事会决定。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10 会员代表退出方式:
主动退出:3个月通知期限基础上,会员代表资格通过提交理事会声明在日历年底予以解除;
自然退出:丧失会员资格;
被动退出:行为不当,理事会决定开除。

  

6. 选举委员会

6.1 选举委员会选举理事会成员。
6.2 选举委员会由七名成员组成;在协会成立期间由七位创始成员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协会成员。选举委员会成员持续任职,只要其仍为协会成员。
6.3 如果有成员退出选举委员会,则由选举委员会选择继任者。
6.4 选举委员会可以自行制定行为规则,但该规则不属于章程的组成部分。
6.5 章程中关于选举委员会的规定(第6条),会员代表大会在未得到选举委员会的批准前不得修改;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自身的规定。

  

7. 理事会

7.1 理事会根据会员大会的决议,在章程框架内领导协会的事务。理事会决定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各地分会的设置和调整。理事会制订协会的预算,并决定其使用方式。
7.2 本协会的理事会由主席、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和秘书长成,该秘书长同时履行书记职责。此外可以再选举最多4位理事。
7.3 德国民法典第26条(§26BGB)规定的“有代表权的理事会”由主席、第一副主席,第二副主席以及秘书长组成。理事会主席独立对外代表协会;第一副主席和第二副主席以及秘书长可与一名其他有代理权的理事会成员共同对外代表协会。
7.4 理事会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2年;每一理事会成员任职至新的选举完成之前。理事会成员必须是协会的成员。理事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7.5 理事会决议由简单多数通过。在票数相等时,理事会主席有最终决定权。
7.6 理事会可另外制订议事规程;该议事规程不作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8. 各城市分会

8.1 本会设各城市分会。城市分会是本会的执行机构,承担本会各城市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8.2 各城市分会职责:执行理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向理事会提出工作建议;承担本会各城市分会的日常工作;承办理事会、主席会议交办的工作;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8.3 各城市分会设分会会长一人,副会长一人,执行会长一人。
8.4 本章程规定或理事授权的其他职责。

  

9. 咨询委员会

9.1 本协会可以成立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命由理事会决定。
9.2 咨询委员会的任务是向理事会提供专业咨询和国际法律服务合作。
      该委员会可以发展协会目标。该委员会由来自不同司法、科学、研究以及教学领域的人员组成。
9.3 咨询委员会的成员由理事会每六年选举一次。咨询委员会成员不必须是协会成员。咨询委员会成员可连选连任。
9.4 该委员会可以制订自己的议事规程;该议事规程不作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10. 协会解散以及协会财产的移交

10.1 本协会的解散要求有效投票总数的五分之四多数。
10.2 当协会解散时,或是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不复存在时,协会的财产将移交给美茵河畔法兰克福市政府,法兰克福市政府只能将这些财产直接的用作公益用途。

  

11. 特别条款

本章程的中文文本仅作为了解信息之用。关于本章程的解释以德语文本为准。

  

美茵河畔法兰克福,2017年8月29日

德国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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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49 69 850 93 455

邮箱:info@cd-av.de

中国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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